新浪財經訊 證監會7月2日公布了第二批“老賴”,46人名單向社會公示。根據信用中國的數據顯示,岳源被限制乘坐火車高級別席位和民用航空器。
根據證監會〔2018〕25號處罰決定顯示,岳源因操縱眾益傳媒股票一案,處以40萬元罰款。
附 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決定書(文高永權、王交英、宋翼湘
等4名責任人員)
〔2018〕25號
當事人:文高永權,男,1976年7月出生,地址:湖南省長沙市五一大道。
王交英,女,1985年3月出生,地址:湖南省長沙市五一大道。
宋翼湘,女,1969年5月出生,地址:湖南省長沙市五一大道。
岳源,男,1988年7月出生,地址:北京市西城區。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的有關規定,我會對文高永權、王交英、宋翼湘、岳源操縱湖南眾益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眾益傳媒)股票一案進行了立案調查、審理,并依法向當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文高永權、王交英、宋翼湘、岳源提交了書面陳述申辯材料。應當事人的申請,我會進行了聽證,聽取了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意見。本案現已調查、審理終結。
經查明,文高永權、王交英、宋翼湘、岳源存在以下違法事實:
一、文高永權、王交英、宋翼湘控制使用“劉某英”賬戶、“湖南志道商務信息咨詢企業(有限合伙)(以下簡稱志道商務)”賬戶(以下稱賬戶組)情況
(一)賬戶組由文高永權實際控制,王交英、宋翼湘下單交易
文高永權與賬戶組名義持有人存在關聯關系,是劉某英女婿,是志道商務執行事務合伙人。文高永權是眾益傳媒大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長、總經理,是賬戶組實際控制人,是交易“眾益傳媒”的主要決策人;王交英是眾益傳媒股東、公司監事、采購部經理,是文高永權妻弟的妻子;宋翼湘是眾益傳媒董事會秘書、財務總監。王交英、宋翼湘為賬戶組操作人。
(二)賬戶組資金來源情況
“劉某英”賬戶2015年7月的資金來源為劉某英、王交英及其丈夫謝某華、文高永權自有資金、文高永權以本人及其他人名義從眾益傳媒借支款;“劉某英”賬戶2015年10月至11月的資金來源為王交英及文高永權經宋翼湘從眾益傳媒借支款、從湖南福馬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借入資金、從眾益傳媒子公司湖南快樂島高爾夫有限公司借入資金;“志道商務”賬戶資金主要來自王交英、文高永權妻子謝某飛、眾益傳媒,以及志道商務參與眾益傳媒第一次股票發行認購后股東出資的剩余資金。
(三)賬戶組交易下單情況
文高永權授意,“劉某英”賬戶內的資金均可用作交易“眾益傳媒”,王交英、宋翼湘決定具體的交易數量、價格。志道商務為文高永權及其他股東為交易“眾益傳媒”設立,文高永權將“志道商務”賬戶交由宋翼湘、王交英操作。宋翼湘每天和文高永權溝通,決定是否購買“眾益傳媒”。作出決策后,由宋翼湘或王交英通過各自的辦公電腦或手機進行交易。
上述違法事實,有賬戶組賬戶開戶資料、交易資料、委托交易記錄、交易地址、交易數據、資金流水、相關人員詢問筆錄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二、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21日(以下簡稱操縱期間1),文高永權、王交英、宋翼湘控制使用賬戶組,采取大量買入、發布信息等方式操縱“眾益傳媒”
操縱期間1內,眾益傳媒計劃與其他公司進行重組,文高永權認為“眾益傳媒”股價低于實際價值,指使王交英、宋翼湘進行如下交易:賬戶組于上述操縱期間內的15個轉讓日累計申報買入為205筆,累計申買量為213,000股,累計申買金額為3,149,120.00元,其中申買量占市場所有投資者申買量比例超過20%的有11個轉讓日,其中7月17日和7月21日申買量占比最高,占比均為100%;賬戶組累計買入成交筆數為202筆,累計買入成交量為204,000股,成交金額2,996,560.00元,買入量占市場所有投資者買入量比例超過20%的有13個轉讓日,其中7月1日、6日、16日、17日、20日、21日買入成交量占比最高,占比均為100%。在上述累計202筆買入成交中,主動買入成交筆數為178筆,占賬戶組累計買入成交筆數的比例為88.12%;主動買入成交量為180,000股,占賬戶組累計買入成交量的88.24%;主動買入成交金額為2,632,600.00元,占賬戶組累計買入成交金額的87.85%。股價從15.11元(6月29日收盤價)上漲到18.00元,累計漲幅為19.13%,同期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做市指數(以下簡稱新三板做市指數)跌幅為11.5%,偏離30.63%。賣出成交4,000股,成交金額50,460.00元,成交均價12.62元。
文高永權控制眾益傳媒于2015年7月15日發布《關于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增持公司股票的公告》稱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文高永權及公司部分股東將聯合對公司股票進行增持,增持計劃的時間區間為未來6個月內,即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合計擬增持公司股份數量不超過公司總股本的10%。據查,文高永權及眾益傳媒其他股東并無相應增持計劃,僅是文高永權出具了《公司股東關于所持有湖南眾益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減持計劃的承諾函》,承諾自2015年7月15日起,減持公司股份的價格不低于45元/股。
綜上,文高永權指使宋翼湘、王交英進行了大量買入交易,造成了“眾益傳媒”交易活躍的假象,并發布虛假信息,將股價抬高到接近文高永權認為合理的18元,操縱“眾益傳媒”股價,未能獲取非法收益。
三、2015年10月23日至11月23日(以下簡稱操縱期間2),文高永權等控制使用賬戶組,合謀采取大量買入、尾市拉抬等方式操縱“眾益傳媒”
操縱期間2內,眾益傳媒計劃與其他公司進行重組,文高永權認為“眾益傳媒”股價低于實際價值,指使王交英、宋翼湘進行如下交易:賬戶組于上述操縱期間內的22個轉讓日累計申報買入為99筆,累計申買量為243,000股,累計申買金額為3,144,330.00元,申買量占市場所有投資者申買量比例超過20%的有17個轉讓日,其中10月26日、27日、28日、30日和11月11日、12日申買量占比最高,占比均為100%;累計買入成交筆數為175筆,累計買入成交量為238,000股,累計買入成交金額為2,766,860.00元,買入量占市場所有投資者買入量比例超過20%的有21個轉讓日,其中10月23日、26日、27日、28日、29日、30日和11月2日、3日、11日、12日、17日買入成交量占比最高,占比均為100%。在上述累計175筆買入成交中,主動買入成交筆數為153筆,占賬戶組累計買入成交筆數的比例為87.43%,主動買入成交量為215,000股,占賬戶組累計買入成交量的90.34%,主動買入成交金額為2,417,590.00元,占賬戶組累計買入成交金額的87.38%。股價從18元(復牌前收盤價)上漲到28元,累計漲幅為55.56%,同期新三板做市指數漲幅為12.06%,偏離43.5%。其中2015年10月29日至11月23日中的8個交易日收盤前2分鐘,由岳源配合,“劉某英”賬戶以尾盤大量高價申報的方式與做市商方正證券(6.680,-0.01,-0.15%)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方正證券)成交,導致多個轉讓日“眾益傳媒”股價出現尾盤大幅拉升、巨幅振動的情況,導致股價從7.5元(2015年11月6日除權后價格)上漲至14元,累計上漲86.67%,較同期新三板做市指數偏離73.63%。且每日收盤價均保持在7.5元以上,日均振幅高達24.41%。當日振幅超過20%的交易日多達11個,占比61.11%。
綜上,文高永權實際控制,王交英、宋翼湘操作使用賬戶組,通過集中資金優勢、持股優勢,利用聯合買賣、連續買賣等方式,制造“眾益傳媒”交易活躍的假象,并在若干交易日的最后兩分鐘,與做市商操作員岳源合謀,制造收盤價,操縱“眾益傳媒”股價,未能獲取非法收益。
上述違法事實,有賬戶組賬戶交易資料、委托交易記錄、交易數據、資金流水、相關人員詢問筆錄、交易所計算數據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文高永權、王交英、宋翼湘、岳源上述行為違反《證券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項的規定,構成《證券法》第二百零三條所述操縱市場行為。
聽證中,文高永權提出:第一,其沒有操縱股價的主觀意圖,未實施操縱證券市場的違法行為。文高永權確實曾要求宋翼湘、王交英具體辦理增持股票事宜,但是從來沒有指使宋翼湘、王交英二人實施操縱“眾益傳媒”的違法行為。文高永權看好眾益傳媒的經營業績優異,主觀意愿是對公司發展前景長期看好,進而買入“眾益傳媒”并長期持有。宋翼湘、王交英連續買入“眾益傳媒”為了實現文高永權增持“眾益傳媒”的主觀目的,而沒有實施操縱證券市場以獲取不法收益的主觀目的。第二,宋翼湘、王交英交易“眾益傳媒”的行為,不構成操縱證券市場,《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以下簡稱《告知書》)所依據的數據忽略了股轉系統特殊的交易環境,以及“眾益傳媒”的特殊性,認定標準、證明邏輯存在明顯錯誤。第三,其實施增持行為后,沒有高價位減持套利,且參與股轉系統的中小投資者數量極少,文高永權的增持行為影響范圍較小。即使其增持行為的過程存有些許瑕疵,該瑕疵造成的社會危害顯著輕微,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應該免除或減輕對其的處罰。此外,文高永權積極配合調查工作。
王交英提出:第一,其連續買入“眾益傳媒”是受文高永權指示而實施的增持行為,沒有實施操縱證券市場違法行為以獲取不法收益為主觀目的,文高永權從未指示其實施操縱證券市場的違法行為。第二,其交易“眾益傳媒”的行為不構成操縱證券市場,《告知書》所依據的數據忽略了股轉系統特殊的交易環境以及“眾益傳媒”的特殊性,認定標準存在明顯錯誤,證明邏輯存在明顯錯誤。第三,其實施的增持行為社會危害顯著輕微,且積極配合調查,符合《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應該免除或減輕處罰。
宋翼湘提出:第一,其連續買入“眾益傳媒”是受文高永權指示而實施的增持行為,“眾益傳媒”股價上漲與其利益無關,因此沒有實施操縱證券市場違法行為以獲取不法收益的主觀目的。第二,《告知書》對其“實施操縱證券市場違法行為”的認定依據存在明顯錯誤,其交易“眾益傳媒”的行為不構成操縱證券市場,其未操作“劉某英”賬戶,該賬戶尾市買入“眾益傳媒”的行為不是其所為。《告知書》所依據的數據忽略了股轉系統特殊的交易環境,以及“眾益傳媒”的特殊性,認定標準存在明顯錯誤,證明邏輯存在明顯錯誤。第三,其實施的增持行為社會危害顯著輕微,且積極配合調查,符合《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應該免除或減輕處罰。
岳源提出:第一,《告知書》認定的其與王交英、宋翼湘合謀抬高“眾益傳媒”股價沒有事實依據,其與王交英、宋翼湘的聯系屬于正常的職務行為,同時在2015年10月29日至11月23日之間尾盤報價行為為交易員的正常做法。第二,“眾益傳媒”尾盤掛出高價賣單是根據市場變化所作出的正常操作,符合其本人一貫工作風格,未違反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的相關規定及方正證券內部管理制度的規定。第三,“眾益傳媒”股價的變化并非受其交易行為的影響,也不能據此認定其有操縱股價的行為。“眾益傳媒”在2015年10月29日至11月23日期間的股價變化符合該股的一貫走勢特征,也未對市場造成不利影響。第四,其沒有操縱股價的行為,且“眾益傳媒”股價變化市場影響小,相關情節與其他操縱案件相比,情節輕微、性質動機明顯單純,在做市業務發展初期,相關法律法規不健全,配套制度及監管不到位的情況下,對其個人的處罰有失公平。
經復核,對于文高永權的申辯意見,我會認為:第一,關于操縱市場主觀故意。相關人員詢問筆錄、信息記錄、交易流水等證據表明,文高永權認為“眾益傳媒”被低估,并要求王交英、宋翼湘股價不能低于第一次發行價(18元),甚至應到30元。文高永權具有強烈的制造“眾益傳媒”交易活躍假象和抬高股價的動機。因此,對文高永權關于無操縱市場主觀故意及未指使王交英、宋翼湘操縱證券市場的主張不予采納。第二,關于違法事實的認定。根據文高永權指示,王交英、宋翼湘操作使用賬戶組,利用資金優勢進行了大量買入交易,將股價抬高到接近文高永權認為合理的價位,大幅偏離相關做市指數。因此,對文高永權關于“眾益傳媒”相關交易不構成操縱市場的主張不予采納。第三,關于是否處罰。雖然賬戶組在拉抬“眾益傳媒”價格后未賣出所持股票,與此相關的眾益傳媒的兩次重組也未能完成,但賬戶組故意拉抬股價的行為損害了市場秩序,觸犯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依法應予處罰。至于處罰幅度,我會已充分考慮了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
對于王交英的申辯意見,我會認為:第一,關于操縱市場主觀故意。交易流水、交易地址、眾益傳媒相關資料、相關人員提交的情況說明及詢問筆錄、信息記錄等證據表明,王交英明知文高永權抬高股價的意圖,并受文高永權“眾益傳媒”股價不能低于第一次發行價(18元)的指示,通過手機、電腦操作下單交易“眾益傳媒”。因此,對王交英關于無操縱市場主觀故意的主張不予采納。第二,關于違法事實的認定。王交英根據文高永權授意,操作使用賬戶組,進行了大量買入交易,將股價抬高到接近文高永權認為合理的價位。因此,對王交英關于“眾益傳媒”相關交易不構成操縱市場的主張不予采納。第三,關于是否處罰。雖然賬戶組在拉抬“眾益傳媒”價格后未賣出所持股票,與此相關的眾益傳媒的兩次重組也未能完成,但賬戶組故意拉抬股價的行為損害了市場秩序,觸犯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依法應予處罰。至于處罰幅度,我會已充分考慮了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
對于宋翼湘的申辯意見,我會認為:第一,關于操縱市場主觀故意。交易流水、交易地址、眾益傳媒相關資料、相關人員提交的情況說明及詢問筆錄、信息記錄等證據表明,宋翼湘明知文高永權抬高股價的意圖,并受文高永權“眾益傳媒”股價不能低于第一次發行價(18元)的指示,通過手機、電腦操作下單交易“眾益傳媒”。因此,對宋翼湘關于無操縱市場主觀故意的主張不予采納。第二,關于違法事實的認定。宋翼湘由文高永權授意,操作使用相關賬戶,進行了大量買入交易,將股價抬高到接近文高永權認為合理的價位。因此,對宋翼湘關于“眾益傳媒”相關交易不構成操縱市場的主張不予采納。第三,關于是否處罰。雖然賬戶組在拉抬“眾益傳媒”價格后未賣出所持股票,與此相關的眾益傳媒的兩次重組也未能完成,但賬戶組故意拉抬股價的行為損害了市場秩序,觸犯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依法應予處罰。至于處罰幅度,我會已充分考慮了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
對于岳源的申辯意見,我會認為:第一,關于岳源正常履職、未合謀操縱市場的申辯意見。相關通話記錄及信息記錄、詢問筆錄、交易記錄等證據表明,岳源與宋翼湘等人聯系密切,顯著高于其他做市商交易員,還對王交英、宋翼湘就賬戶的限價申報進行了指導或建議。經核實,“劉某英”賬戶尾盤的高價買單成交方均是方正證券。2015年11月4日、11月13日,岳源在盤面無投資者高價買單的情況下,報出高價買賣單并與其他做市商報價形成價格倒掛。方正證券還會因同時報出的高價買入申報而以高價買入一定數量的股票,不具有經濟合理性。本案交易行為均由岳源作出決策并下達交易指令。方正證券的其他工作人員未參與本案交易行為。因此,對岳源的該項申辯理由不予采納。第二,關于違反相關規定的認定。《證券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股票、公司債券和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的發行和交易,適用本法”,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司的股票屬于我國境內發行和交易的股票,其交易行為應當適用《證券法》。《國務院關于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關問題的決定》(國發〔2013〕49號)明確規定“證監會應當比照證券法關于市場主體法律責任的相關規定,嚴格執法,對虛假披露、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違法違規行為采取監管措施,實施行政處罰”。我會依據《證券法》對涉案行為進行處罰,于法有據。岳源配合操縱市場的行為違反《證券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項的規定,構成《證券法》第二百零三條所述操縱市場行為。因此,對岳源關于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的主張不予采納。第三,關于操縱股價違法事實的認定。岳源上述申報在客觀上幫助“劉某英”賬戶在尾盤出現其他投資者與做市商以低于其前買入價成交的情況下,通過再次高價買入的方式將成交價再次拉高,使得“眾益傳媒”股價漲幅、振幅、較同期相關做市指數等相關數據均偏離幅度較大。因此,對岳源關于相關交易不構成操縱市場的主張不予采納。第四,關于處罰幅度。我會充分考慮了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作出行政處罰。
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證券法》第二百零三條的規定,我會決定:
一、對文高永權處以60萬元罰款;
二、對王交英處以40萬元罰款;
三、對宋翼湘處以40萬元罰款;
四、對岳源處以40萬元罰款。
上述當事人應自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將罰款匯交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匯繳專戶),開戶銀行:中信銀行(6.180,-0.03,-0.48%)總行營業部,賬號:7111010189800000162,由該行直接上繳國庫。當事人還應將注有當事人名稱的付款憑證復印件送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稽查局備案。當事人如果對本處罰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行政復議,也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復議和訴訟期間,上述決定不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