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歲男孩下河玩耍溺水身亡,父母要求街道辦事處賠償100萬元
孩子盛夏下河玩耍
不幸溺亡誰來擔責
阿亮、阿美夫婦帶著年滿15歲的兒子小亮在杭州蕭山務工生活。某日,阿亮早早去了工地干活,阿美身體抱恙臥病在床。小亮在家無聊便獨自跑到了家附近的河邊玩耍。
該河道附近設有「水深危險,注意安全」、「水深危險,注意安全,禁止下水游嬉捕撈」的警示牌,但小亮還是越過了警示牌及綠化帶,順著河邊管道進入河道嬉水,最終遭遇不幸,溺水身亡。
小亮父母遂將河道管理者即當地街道辦事處告上了法庭,要求其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合計100余萬元。
小亮父母認為:
街道辦事處存在未在河道邊加裝必要的護欄及警示措施等疏于管理的行為,導致了小亮的死亡,依據侵權責任法關于過錯責任的規定,街道辦事處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街道辦事處則認為:
1、自己已經對河道實施有效管理,例如在河道邊豎立警示標志、周圍設置防護欄等安全措施;
2、小亮溺水死亡時已年滿15周歲,其應對街道辦事處在河道邊設置的安全措施有認知能力,也應對下河道的潛在危險和安全隱患有一定的認知和判斷能力;
3、小亮父母在對小亮的監管職責上存在缺失,在該事故中有疏于注意的重大過失。父母當時不在現場,小亮脫離了其父母的監護范圍;
4、小亮的死亡事故發生地在內河河道范圍,不屬于類似賓館、商場等法律意義上的公共場所。同時,河道的功能是為了河流的行洪輸水,不是供公眾活動和集散的公共場所,故街道辦事處對該案涉河道也不存在法定的安全保障義務。綜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駁回小亮父母的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后認為:
案件的爭議焦點在于關于小亮溺水身亡原、被告的過錯及法律上因果關系的認定。法院最終認定該河道管理者(街道辦事處)已盡相應危險警示義務,就小亮溺水身亡事故的發生不存在過錯,且因無法預見而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不構成侵權,小亮父母應當自負其責,故駁回了小亮父母的訴訟請求。
▍網絡圖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本案中,當時事發點附近設有「水深危險,注意安全」、「水深危險,注意安全,禁止下水游嬉捕撈」的警示牌,并設有綠化帶。而案涉河道系開放性自然水體,其固有危險性應屬明顯,小亮作為具備一定認知和控制能力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對此應予明知并可輕易避免。故街道辦事處已盡相應危險警示義務,就小亮溺水身亡事故的發生不存在過錯。
同時,街道辦事處在河道附近設置「禁止下水」等警示標志,意在告知風險及禁止進入,而小亮通過縫隙、穿越綠化帶并順著河邊水管進入河道,街道辦事處作為管理者無法預見該種進入行為會因河道的危險遭受損害,亦無法預見小亮作為未成年人會單獨進入其中并遭受損害。故街道辦事處的管理行為與小亮溺亡之間也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此外,除了明顯的危險承擔警示義務外,若對該河道管理者予以更重的防護或保障義務,勢必加重公共開支及負擔,以及影響自然水體所擔負實際功能的實現,不必要也不現實。綜上,法院駁回了小亮父母的訴訟請求。
法官提醒
孩子意外溺亡,對于一個家庭來說無異于晴天霹靂,其境遇令人同情。但是賠償的責任方是否構成侵權需要法律的嚴格界定和證據支持,不能以情感或結果責任主義為導向將損失交由不構成侵權責任的他方承擔。監護人是未成年子女的第一責任人,而不能把子女的安危寄托在國家相關機構無時無刻的提醒下,不隨意進入非群眾活動場所是每一個公民應自覺遵守的行為規范。
本案中,案渉河道屬于用于河流行洪輸水的水利設施,設有警示牌、綠化帶,并非對外開放的水域,亦不屬于公共場所。街道辦事處已盡到危險警示義務,不應再苛求其盡到針對經營性公共場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義務。而該河道也并非正常活動、通行場所,一般人均能認識到進入該河道存在人身危險。小亮明知危險,仍進入河道最終溺亡,應自行承擔相應損害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