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圖】
被告的行為客觀上已存在未經本人允許而使用他人姓名的行為,已具備侵害姓名權的客觀要件,但是否構成侵權,值得探討。 侵害姓名權行為是否把主觀要件作為構成要件之一,理論界有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只需客觀行為違法,不以主觀過錯為要件,不問加害人的故意或過失;另一種觀點認為,以主觀過錯為要件,該種觀點又分為兩派主張,一派認為限于故意或過失才能請求損害賠償,另一派認為以主觀故意為要件。 此種侵權行為應以過錯為要件,且過錯包括故意或過失,而不僅限于故意。不以過錯為要件的觀點實際上是主張無過錯責任,其理由是,為了體現對姓名權的特殊保護,法律應順應侵權行為法的發展趨勢,對此種侵權應采用無過錯責任。這種觀點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它不符合無過錯責任的思想。無過錯責任的基本思想是對不幸損害進行合理分配,即針對危險場合,根據公平正義的原則,由獲得利益者負擔危險責任。而侵害姓名權并非危險場合,因而不必采用無過錯責任。其次,無過錯責任以法律有明確規定為限,未規定者不得適用,法律未特殊規定此種行為適用無過錯責任,自然不得適用。僅限于故意的主張顯然是適用過錯責任原則,而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對于此種侵權行為沒有特殊理由提高作為其構成要件的過錯的程度。誠然,侵害姓名權的行為主觀上常常表現為故意,但不能據此排除過失的過錯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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